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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0068】“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的实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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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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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0068】“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的实务判定

陈磊 */ 文

摘要

揭发他人型犯罪立功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与自身行为关联性、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及揭发内容等。对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系对己犯罪,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请托他人帮助,欲获得从轻处罚而因此被骗的,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诈骗自己的,因行为人获取的他人诈骗犯罪线索源于非法行为,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也应否定立功成立。

关键词

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 线索来源 非法手段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7 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线人员 (身份未查明) 利用 POS 机、银行卡为网络违法犯罪人员转移所得资金,仍多次参与操作他人 POS 机绑定结算卡转账、组织人员办理 POS 机、指挥王某龙、戚某某 (均另案处理) 操作 POS 机绑定结算卡转账等。期间,王某某参与操作王某雨、毛某南等人名下 POS 机绑定结算卡转账;组织王某虎、杨某某等人办理 POS 机并组织王某龙、威某某等人操作王某虎、杨某某等人 POS 机绑定结算卡转账。经统计,王某雨、毛某南等人名下 20 余部 POS 机及银行卡累计支付结算进账 9300 余万元,其中包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某明等 1000 余人被骗钱款 3200 万余元,王某某非法获利 1600 元。

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某为朋友关系,同案犯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称可以为王某某在公安局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还可从轻处理。王某某遂在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前找到张某,请托张某帮助,张某以此为由收取王某某 16 万元。王某某于 2023 年 8 月 1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某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审查后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后张某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并处罚金 4 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并无争议。但王某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刑法》第 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即构成立功。虽王某某系被害人,但无论王某某身份为被害人还是普通人,其确实起到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的作用,且经查证属实,立功行为即可成立。本案中王某某的控告使得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该行为构成立功。揭发时的身份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因揭发的诈骗案线索源自亲身感知犯罪不属于非法来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王某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系以被害人身份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自身存在关联,行为不成立立功。另外,王某某犯罪后,为获从轻处罚而通过非法手段请托他人而因此被骗。其获取的诈骗犯罪线索源于非法行为,对于通过违法手段取得他人犯罪线索又揭发的,因行为本身不被法律所容许,故线索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亦否定立功成立。

三、评析意见

王某某通过非法手段意欲获得从轻处罚并因此被骗,又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诈骗自己的能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及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如何把握等。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揭发他人犯罪中“他人”应为与己无关犯罪

《刑法》第 68 条规定了立功,该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行为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线索侦破案件,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痛恨,再犯可能性降低;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法的确证 [1]。根据最高法《自首和立功解释》第 5 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等。其中“他人犯罪行为”宜作限缩解释,通常限定为与被告人无关联的犯罪行为,对于有关联的犯罪行为,如供述其参与的对合犯罪行为、以及连累犯中供述先前犯罪皆不属于“他人”犯罪。而对于与本人密切相关的犯罪,如以被害人身份实施的控告,因行为人置身事中,不属于与己无关的犯罪,应审慎把握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检举、揭发的张某诈骗犯罪是王某某犯罪后投案前为实现减轻处罚的不法目的,请托张某找关系,并因此受骗而衍生的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某并非单纯知晓他人犯罪的案外人,而是欲实现不法目的参与并促成该起犯罪,同时也系被害者,其揭发的犯罪属于与己有关的犯罪,故行为不符合立功中的揭发“他人犯罪”的条件,进而否认立功成立。

(二)刑事法中的控告行为不属于检举

刑法中揭发他人犯罪中是否包含控告行为,除了从实体法《刑法》本身解读外,还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分别对举报和控告作出规定。举报和控告属于刑事案件线索来源的不同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既然《刑事诉讼法》中对二者作了明确界分,从刑事一体化视角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用语含义具有内在一致性,故《刑法》中立功条文含义也应考虑《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而《刑事诉讼法》中权利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控告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实系被害人行使控告权,行为区别于举报行为,因此控告他人犯罪亦不属于刑法中揭发他人犯罪。

事实上对他人实施的对己犯罪进行控告和揭发,不能体现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再犯可能性降低更无从说起。且控告权属于刑事当事人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随时行使,而若适逢犯罪后行使,将其作为立功评价,犯罪分子作为检举者和被害人,揭发行为使其双重获利,此举有损司法公正,违背立功初衷,亦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行使控告权。这违背诉讼效率原则,难言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因自身遭受犯罪,而行使控告权的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诈骗案中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申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属于以被害人身份行使控告权,其控告的他人犯罪行为与犯罪人自身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与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行为不构成立功。

(三)本案中线索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据以立功线索来源需要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追求,并充分考量二者之间的衡平,避免顾此失彼。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 4 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要求具有合法性,其背后反映出公正的价值追求。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线索应否定立功成立。事实上,对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的理解,司法解释中虽采取列举式规定,但对于贿买、暴力、威胁等手段之外的,任何非法手段或者途径获取的线索均不允许,其背后要求线索来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其他非法线索来源,包括教唆、欺骗、引诱、指使、收买他人犯罪等而后进行检举的,如取保候审期间主动约购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毒的。此线索来源系向他人约购毒品,行为不被允许,因而不成立立功 [2]。还如吸毒人员犯罪后检举他人曾容留自己吸毒的犯罪事实,该线索系由吸毒行为而产生,故线索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行为也不构成立功 [3]。

本案中,王某某检举犯罪的线索,系其在犯罪后投案前,通过行贿的非法手段意欲拉拢腐蚀司法人员,由此被骗所形成。根本上看线索来源系基于行贿的非法手段行为而来,该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贿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实无本质差异,行为本身损害司法公正,为法律所禁止,本源上具有非法性。综上,本案王某某检举犯罪的线索来源手段非法,无法被认定为立功。

(四)从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设置实质根据有二:一则从刑罚作用而言,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性态度,因而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降低。二则从社会效果而言,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从而实现刑法上的确证 [4]。立功制度背后体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对犯罪人而言,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表明其到案后对犯罪持否定性态度,再犯可能性有所降低,进而起到特殊预防效果。另外也客观上加快了其他案件侦破,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中,王某某投案前,意欲通过中间人向司法人员行贿,以期获得从宽处理,该行为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而后的诈骗犯罪亦是由此衍生。虽然王某某控告他人诈骗行为,但该行为不能体现王某某对犯罪持否定态度,也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特征。相反其犯罪后的请托行为,不仅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干扰刑事诉讼,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

(五)从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分析

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利,这是刑事司法秉持的基本立场。国家允许犯罪人通过立功将功抵过,目的是通过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进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质上系为实现更大范围内公平正义。因此对于立功的适用应当考量个体是否均等享有公平机会,公平正义是否得以实现。

王某某意欲通过非法手段干扰司法活动,还由此衍生他人诈骗自己的犯罪,此举若认定为立功,则对行为人而言,其通过非法手段意欲干扰司法活动,如果行为得逞,则可获得从轻处理,而若不成,则属被骗,控告即构成立功。亦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非法行为必然获利,要么直接得以从宽处理,要么被认定为立功后同样得以从宽处理。此举无疑变相鼓励、支持犯罪分子犯罪后到案前通过种种非法手段主动积极请托他人,肆意行贿,而无需考虑成功与否,以达到直接从宽或者立功后从宽处理的结果,这对于犯罪人而言不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只会诱使行为人基于功利选择主动实施上述行为,显然会放纵犯罪甚至诱发新犯罪。

从社会效果分析,如果将此种主动制造、恶意引发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将向社会传递错误的司法导向,即鼓励行为人犯罪后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实施干扰司法等请托行为。因行为人无论成功与否均可从中获利,此举显然会干扰司法行为,损害司法权威,甚或可能因此催生司法掮客等灰色产业,这明显与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及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相违背,因此行为不应被提倡。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注释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234000]

[1] 参见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 4 期。[2] 参见张成飞、李星亿:《金某等组织卖淫案》,载《人民法院报》2024 年 7 月 18 日。[3] 参见曲翔:《检举他人容留自己吸毒不构成立功》,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 2 期。[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7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