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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2003】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的弹性解释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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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1 / 8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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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2003】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的弹性解释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朱晓琴 */ 文

摘要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界定非常重要,实践中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从“劳动”的本质合理认定工作时间,考量职业特性对工作场所进行合理延伸;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工作原因难以确定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坚持目的解释和价值判断,存疑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推动工伤认定制度不断优化,为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社会风险防范提供法治支撑。

关键词

工伤认定 “三工” 原则 举证责任 劳动者权益保障

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是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近年来工伤认定中的争议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原则)的界定,常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三工”原则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生前系某小学在编教师,职务为数学老师、图书管理员,其办公室位于该校教学楼 1 层,宿舍位于该校教学楼 5 层。2019 年 12 月 23 日该校举办篮球赛,王某承担“岗位巡查”工作,该校放学时间为 17 时 30 分,篮球赛于 15 时 30 分结束。18 时 42 分,王某从本校教学楼 4 楼窗口无故消失,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判定为高坠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根据家属提交的病例资料显示,王某长期患有抑郁症。2020 年 5 月 14 日,王某丈夫刘某向 G 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系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刘某随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G 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三工”原则,证明非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人社局而非劳动者,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排除工伤的情形,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确立了“三工”原则,为工伤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但随着劳动场景复杂化、工作岗位多元化,传统意义上的“三工”原则面临适用难题。本案中,王某的死亡时间距离当天篮球赛结束已有 3 小时,距离正常放学时间也超出 1 小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难以界定;王某的死亡地点并非教学楼层或者宿舍楼层,能否认定为工作场所存在争议;王某死亡原因为坠亡,无法确定是否与工作有关,此时应当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成为认定工伤与否的关键因素。

二、“三工”原则的扩张解释:从形式限定走向实质认定

传统工伤认定常陷入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形式化理解,这种理解往往过于僵化,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劳动场景。本案应当基于教师职业特性与社会普遍认知,对“三工”原则进行符合劳动实质的扩张解释。

(一)工作时间弹性化:突破法定作息限制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明确定义,《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等规定。而“三工”原则中的工作时间,不应机械地以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限,应当根据职工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性质等因素综合把握,不仅包括正常上下班工作时间,也包括根据单位指令加班加点的时间、必要的休息时间、主动加班工作的时间,甚至在家中加班的时间 [1] 等等。只要是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完成用人单位工作内容,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2]。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事“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3] 的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如教师职业,其工作并非像工厂流水线那般可以精确到分秒结束,而是包含大量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 [4],课前备课、批改作业、课后与学生沟通、整理教学资料以及对校园进行安全巡查等。又如从事高温、油污、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完成工作后在浴室洗澡也属于完成收尾性工作 [5],这些工作虽然可能发生在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后,但无疑是完成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某当天承担“岗位巡查”工作,其坠亡时间为 18 时 42 分,距学校规定的 17 时 30 分下班时间为 1 小时 12 分钟,从社会常识和教师职业的普遍情况来看,王某在放学后进行校园巡查,旨在保障校园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符合教师的实际工作状态,将该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体现了对劳动者劳动付出的尊重与认可。这种对工作时间的弹性化认定,打破了传统的时间桎梏,更能反映劳动的本质 [6]。

(二)工作场所延伸化:超越固定办公空间

传统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往往局限于劳动者的固定办公地点,如教师的办公室、工厂工人的车间等。这种理解将工作场所狭隘化,忽视了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所需要的空间范围。现实生活中的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它不限于劳动者某一个固定区域,还包括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必然经过的区域或者可能到达的区域 [7],如更衣室、休息室、开水间、饮水室、卫生间以及职工往来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等 [8]。对于教师而言,其工作场所绝不仅仅是自己的办公室,教学楼的教室、走廊、楼梯间,甚至整个校园都可能成为其工作的场所。

本案中,王某的办公室在教学楼 1 层,宿舍在 5 层,而她坠亡的地点是教学楼 4 层。如果机械地将其工作场所限定在办公室和宿舍所在楼层,显然不符合其当日“岗位巡查”的工作职责。巡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活动范围必然涵盖全校各楼层,因此,将教学楼整体认定为其工作场所,符合教师职业活动的内在逻辑,也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三)工作原因推定化: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工作原因”是“三工”原则的核心,也是工伤认定中最难界定的部分。对工作原因的判断,不能将工作原因局限于职工从事的工作职责或工作行为本身,应当综合考虑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满足或服务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需要等因素。对于“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 4 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受伤,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若无法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应推定属于“工作原因”。这一规定体现了在工伤认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亡,对于其坠亡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人社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坠亡与工作无关,否则就应将其推定为属于“工作原因”,人社局仅以“坠亡时未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显然举证不足。而王某的巡查职责使其出现在 4 楼具有合理性,进一步支持了其行为与工作相关的推定。这种工作原因的推定化,契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反映出司法实践从“物理边界”向“功能关联”的认知进化,它不再仅仅关注工作的表面形式,而是深入探究劳动的实质内容,以劳动者是否在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为核心判断标准,使工伤认定更加贴合实际,更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矫正:劳动者权益的程序性保障

举证责任分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本案的裁判逻辑暴露出举证责任分配错位,而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则对这种错位进行了及时矫正,为劳动者权益提供了坚实的程序性保障。

(一)错位归责:劳动者陷入举证困境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要求王某家属证明王某坠楼系工作原因,例如要求其提供证据反驳“透气解压”等 [9] 非工作原因的猜测。这种做法实质上将“非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转嫁于劳动者一方,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一方往往面临巨大精神打击和经济压力,而且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相关证据的收集能力也不如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要求劳动者一方承担过多举证责任,很容易导致其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工伤认定,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错位的归责方式,不仅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可能助长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懈怠行为。

(二)法定矫正:明确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和《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 4 条强调了行政机关对否定性事实(非工作原因)的举证义务。在工伤认定中,人社局作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10]。具体到本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王某工伤的决定,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的坠亡系非工作原因。但事实上,人社局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从事私人活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构成“主要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促使行政机关更加审慎地作出行政决定,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制度目的回归:工伤保险的价值根基与功能实现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有着明确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工伤保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核心目的,揭示了司法裁判应坚守的价值根基。只有回归这一制度目的本身,才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功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一)权益保障优先:工伤保险的核心使命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使命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一制度并非以存在“侵权第三人”为前提,而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社会责任。在本案中,如果王某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庭将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且可能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工伤保险制度更应发挥其作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存需求。

(二)过错排除的严格限缩:防止制度滥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16 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这些排除情形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工伤保险制度被滥用,维护制度的严肃性。但在适用这些排除条款时,必须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认定“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王某曾患有抑郁症,这成为一些人猜测其坠亡系自杀的理由。行政机关在没有提交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仅凭王某患有抑郁症就排除工伤认定,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对排除条款的严格限缩适用,要求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排除情形,才能不予认定工伤,防止因不当适用排除条款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社会风险化解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制度不仅保障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还具有化解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当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和补偿,其家庭可能会陷入困境,甚至将家庭推向“救济无门”的境地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将符合条件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庭相应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能够缓解其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坚守法治精神:迈向以劳动者为中心的工伤认定范式

司法工作中,法律条文是“体”,法治精神是“魂”[11]。王某案蕴含的法理推动工伤认定范式革新,启示我们坚守法治精神,始终秉持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从而构建更加公平、合理、以劳动者为中心的工伤认定范式。

(一)职业特性融入解释:避免“一刀切”

不同职业的工作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如教师、医护人员、户外作业者等,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边界往往较为模糊。在工伤认定中,若忽视这些职业特性,采用“一刀切”的标准,必然会导致认定结果不公。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应充分考量不同职业的工作特点,将职业特性融入对“三工”原则的解释中 [12]。对于教师,应认可其课前课后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时间,以及校园内与教学管理相关的所有区域为工作场所;对于医护人员,应将值班、加班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将医院内与诊疗相关的区域认定为工作场所。只有这样,才能使工伤认定更加贴合实际,真正保障不同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倾斜保护原则:存疑时有利于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与“工作原因推定”条款不同,旨在强调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 [13]。《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前后、与工作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等,《工伤保险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合理区域、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等,都属于不确定概念 [14]。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当事实处于模糊状态,或者概念难以界定,无法准确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当坚持存疑时有利于劳动者,做出对劳动者有利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

本案中,对于王某坠亡的具体原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将王某的坠亡认定为工伤,能够有效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事实不清而使劳动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

(三)目的解释优先:坚守价值罗盘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在工伤认定中,应始终将这一目的作为解释“三工”原则与适用排除条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警惕机械适用法条导致的实质不公 [15]。目的解释优先要求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不仅要关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更要深入探究法律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目的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立法目的。例如,在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上,不能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工作任务,还应包括与工作相关的合理行为。在适用排除条款时,必须严格把握条件,确保其不被滥用,不偏离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核心目的。

迈向以劳动者为中心的工伤认定范式,需要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机关应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考量职业特性,合理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以目的解释为导向,把握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核心要义,明确举证责任准确界定“工作原因”;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确保认定结果公正合理;用人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劳动者工作安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人性化的工伤认定体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工伤认定制度的不断优化,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

*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314400]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 6467 号。

[2] 参见杨春雷、万春、姜明安:《行政检察业务》,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420 页。

[3] 预备性工作一般理解为开始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听取负责人对工作的安排、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更衣等;收尾性工作,一般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如清理、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或者收尾活动,除与工作存在时间上的顺延外,也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割裂。

[4] 同前注 [2], 第 422 页。

[5] 因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所以洗澡是上述工作结束后不可缺失的程序。相反,如果工作特性不需要洗澡这一必须环节,洗澡就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参见栾居沪:《工伤认定疑难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9 页。

[6]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 1 号。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 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 3 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因工作需要在场或者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 57 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8] 参见《指导案例 40 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4.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12 日。

[9] 该案人社局在二审中提出王某到四楼是因为患有抑郁症,需要透气解压。

[10] 参见章志远:《在化解争议中凸显三类具有引领价值的规则——何某某诉浙江省某市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监督案评析》, 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 4 期。

[11] 参见李永君:《坚持“三个善于”高质效办好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基于李某某、薛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的探讨》, 载《人民检察》2024 年第 10 期。

[12] 参见方振、毛宽桥、顾天羽:《工伤认定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要点》, 载《中国检察官》2024 年第 15 期。

[13] 参见杨春雷、万春、姜明安:《行政检察业务》,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414 页。工伤认定的原则包括:“三工”原则、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依法认定原则、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工作原因推定原则等。

[14] 参见谭秋勤:《工作认定行政案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困境及司法表达》, 载《社会科学家》2020 年第 11 期。

[15] 参见杨金锟、张世光:《强化行政诉讼监督精准做深做实检察为民——张某申请工伤认定检察监督再审改判案分析》, 载《人民检察》2024 年第 1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