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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2008】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类型化认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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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2 / 4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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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2008】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类型化认定思路

崔志伟 */ 文

摘要

处理有因型敲诈勒索罪案件,需要在“因”的类型化方面进一步细化。在基于法定权利索财情形下,可以细分为恶意创设或虚设权利基础、法定权利基础范围内、超额行使权利三种,对于最后一类,又需要考虑权利的类型以及权利受损的可确定性等因素,在人身权遭受严重侵犯的情况下,索赔数额不能成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在基于法律不予认可的事实债务而索财的情形下,只要在事实对应的范围内,应否定敲诈勒索罪。在基于法律和事实上均难以确认的道德权利情形下,可以采取社会相当性与“但书”相组合的模式开辟出罪路径。鉴于政府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的特殊定位,无论行为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其在规范判断维度都不能陷入恐惧心理。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 有因 权利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向他人施加恶害索要财物的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没有争议。但现实中不少索财行为是存在前因的,对财产所有人而言的“恶害”之于行为人可能便是一种正当诉求。对于此种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如果动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会导致刑法反而成为有理者甚至维权者的“陷阱”。法律赋予公民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此权利作为敛财的手段,也不意味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法律就直接否定其财产权利在刑法上的受保护地位。

一、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分歧

[案例一] 郭某的女儿因长期食用某公司生产的三聚氰胺严重超标奶粉,导致双肾功能受损,郭某先是与该公司达成了 40 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承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之后郭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会继续维权,并再次提出了 300 万元的赔偿要求。一、二审法院均判处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判处郭某 5 年有期徒刑。后法院再审改判郭某无罪 [1]。

[案例二] 周某和朋友聚餐时,在所喝燕京啤酒中发现一块玻璃碴儿,周某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燕京啤酒公司索要人民币 5000 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周某构成敲诈勒索 [2]。

[案例三] 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妻子王某与白某在自家房间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其围堵在房间内,以“如果不拿出钱来,就要把你打死,丢去河里喂鱼”等言语恐吓、威胁白某及其家人,最终索得 2 万元。法院认为李某某向夫妻关系外的第三者白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且采取了明显暴力、胁迫的方式,因而认定其成立敲诈勒索罪 [3]。

[案例四] 被害人李甲招嫖,被告人沈某应召提供性服务后发现,李甲事先承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嫖资 5 万元并未实际到账,遂多次向李甲讨要未果。于是沈某便纠集多人,诱骗李甲到某房间后,将其围堵在内,对其证件进行拍照,并不断以言语相威胁,迫使李甲按下指纹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 5 万元。后又持李甲手机以好处费名义转账共计 4.75 万元。法院最终将全部涉案数额认定为抢劫罪 [4]。

[案例五] 被告人黄某文因与同村村民土地争议,对政府调解不服,多次到镇长办公室吵闹,要求赔偿 91500 元,镇政府报案。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未遂,法院认定无罪,理由是政府无自然人式人身恐惧,不能成为敲诈勒索对象 [5]。

以上案例都属于有因型敲诈勒索,但行为类型各有差异:有的基于法定权利超高额索赔,有的索赔无法律依据,有的仅有事实债务基础,有的对公权力主体施压索赔。区分罪与非罪,必须结合索财背后的“原因”分类判断,综合考量权利基础、权利性质、受损程度、被害人过错,不能一概入罪或出罪。

二、基于法定权利索取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真实侵害,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主张赔偿,即便使用曝光、举报、轻微胁迫手段,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敲诈勒索;若手段单独触犯非法拘禁等罪名,单独定罪。核心难点在于如何区分虚假权利基础与超额维权。

(一)法定权利限定为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债权类权利

检举、监督、听证、信息公开等公民通用监督权利不属于财产性法定权利,不能以此要挟索财,否则直接涉嫌敲诈勒索。只有双方客观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等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才属于法定权利基础;若以监督举报作为胁迫手段,但本身另有真实侵权债权,则认可权利基础。

(二)恶意创设、虚设权利基础直接排除维权正当性

碰瓷、自带异物投放食品、调包过期商品等人为制造虚假侵权,不存在真实损害,无合法权利基础,以索赔为名索财直接认定敲诈勒索。区分要点:仅利用商家固有瑕疵“知假买假”,不主动伪造证据,仍具备消费者索赔的合法权利;刻意调包、预埋问题商品制造侵权,属于虚设权利。同理,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是客观违法,劳动者正常主张二倍工资具有权利基础;劳动者故意拖延、拒绝签订合同制造索赔条件,属于虚设权利。

(三)超额维权不宜一刀切入罪,区分人身权、财产权受损

存在真实法定权利但索赔金额超出标准时,分两类情形判断:

1. 人身健康严重受损类:损害后果不确定、后续治疗风险不可预估,即便索赔金额极高,也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三聚氰胺奶粉致儿童双肾损伤案,无法要求普通人像法官一样精确计算赔偿,高额索赔不成立敲诈勒索。

2. 单纯财产受损类:损失可即时量化、无后续隐性损害,巨额索赔且拒绝协商、直接胁迫施压,可认定借机敛财,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如啤酒内出现玻璃碴仅造成小额财产损失,索要五千万天价赔偿,超出合理协商范畴,成立敲诈勒索。

消费维权案件还需综合考量商家过错程度、维权渠道通畅性、双方是否存在协商过程,适度向消费者倾斜。

三、基于法律不予认可的事实债务索财的情形

赌债、嫖资、高利贷等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事实债权,仅索要双方事先约定的本金 / 对价,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超出约定数额且无合理成本、利息依据的超额部分,可认定非法占有。典型案例:沈某索要 5 万元嫖资属于事实债务范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额外索取 4.75 万元无事实依据,该部分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法院将全部金额认定犯罪,未区分事实债权边界,存在瑕疵。延伸规则:已过诉讼时效、未到期合法债权,债权本身受法律有限保护,以胁迫方式索要,一般不认定敲诈勒索;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确信自身享有债权,即便民事最终不支持,可依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敲诈勒索故意。

四、基于法律、事实均无明确依据的道德权利索财情形

道德权利指对方存在明显道德过错,但民事层面无索赔依据,行为人以胁迫方式索要补偿。分两层判断:

(一)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确信自身享有索赔权,阻却犯罪故意

婚姻关系内第三者侵害配偶人格尊严,普通人普遍存在精神损害索赔认知,即便民法未直接支持向第三者索赔,行为人主观无明确非法占有故意,手段涉暴力拘禁、侮辱的单独定罪,不认定敲诈勒索。

(二)无合理权利认知基础,可结合社会相当性 + 刑法但书出罪

仅恋爱关系对方出轨、他人隐瞒婚恋等情形,行为人无民事索赔基础,单纯道德优势不足以完全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若索要金额不大、情节轻微,依据社会相当性理论,适用《刑法》第 13 条但书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边界区分:对方刻意隐瞒已婚事实,行为人属于受害方,道德优势更强,索财容忍度更高;行为人明知对方已婚仍交往后索要青春补偿费,无正当道德权利,数额较大直接认定敲诈勒索。

五、向公权力机关施压索财的认定规则

政府机关虽无自然人的恐惧情绪,但工作人员代表机关,施压并向政府索要补偿客观上存在敲诈勒索对象属性,但规范层面不宜认定敲诈勒索:

1. 诉求合理、政府确有履职过错:公民上访、吵闹施压属于维权手段过激,仅手段行为涉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单独罪名,不成立敲诈勒索;

2. 诉求完全无理:公权力具备强制处置能力,不会因个人滋扰产生精神恐惧,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压制效果,不能以敲诈勒索定罪,手段违法单独评价。

【注释】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 [200040]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 19 号。

[2] 参见《燕京啤酒 5000 万天价索赔案一审宣判敲诈》,载中新网 https://www.chinanews.com.cn/cj/cj-jjyw/news/2009/12-03/199862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29 日。

[3] 参见《发现妻子出轨,向第三者强要“精神损失费”获罪》,载红河县人民法院网 http://yn.hh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7/id/740128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29 日。

[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 01 刑终 1618 号。

[5] 参见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 1 号。

[6] 参见郭振纲:《别让敲诈勒索者毁了“知假买假”》,载《工人日报》2016 年 7 月 27 日。

[7] 参见《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6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10 日。

[8] 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10 页。

[9]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2315 号。

[10] 崔志伟:《法益识别与“情节”评定:利益衡量作用于构罪判断之另种路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