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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2058】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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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2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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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2058】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行为定性

宁锦松 */ 文

摘要

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以该罪保护法益为指导。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单位财产权,其次保护单位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信赖利益。组织性是信赖利益产生的基础,现实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具备组织性特征,其与雇员之间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信赖利益,其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理。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 职务侵占罪 信赖利益 组织性

一、基本案情

某百货商店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应聘成为该商店员工,担任驾驶员兼业务员,负责送货、收款及业务推广等工作。日常工作中,被告人杨某甲接到杨某乙送货指示后,至该商店仓库与负责日常统筹、采购、进货和出单等工作的李某进行清单,李某出具送货单后,杨某甲拉货配送至客户处,客户按照约定方式付款,杨某甲收款后上交给杨某乙。在该商店从事上述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送货并收款的便利,将商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 6 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直接关系杨某甲行为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为依据,主张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要件,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个人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杨某甲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以《刑事审判参考》第 318 号指导案例“张建忠侵占罪案”要旨为依据,主张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刑法意义上是实质的个人,而非企业或单位,故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意见的核心观点在于,《刑法》第 271 条中的“其他单位”与第 30 条中的“单位”不同,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要件,但应具备组织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实质上已经进行企业化运营,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征,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总体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对职务侵占罪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作不同理解

《刑法》第 30 条采取封闭式列举方式,将单位犯罪主体划定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范围内,据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在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解释时,不应当参照这一规定。

首先,二者调整对象不同。单位犯罪调整单位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单位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破坏;而职务侵占罪调整单位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即内部工作人员对单位财产权的侵犯和对内部职责的违背。其次,二者规范目的不同。单位犯罪旨在惩罚组织体自身犯罪行为,要求单位具备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财产基础以承担刑事责任;而职务侵占罪旨在惩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背弃信任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核心在于单位财产权及内部信任关系,而非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最后,二者认定原则不同。《刑法》第 30 条中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存在,解释时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但在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作为受保护对象存在,为充分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在解释时应当涵盖法律文本可能语义的所有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送货并收款的便利,将某百货商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该商店的利益。作为受保护对象,该商店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在确定该商店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时,无需参照《刑法》第 30 条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而应在“其他单位”可能语义的范围内,尽可能完整地实现对于职务侵占罪法益的保护。

(二)职务侵占罪保护财产权利和信赖利益双重法益

“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具有指导功能,具体的构成要件解释需要结合相应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1] 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解释时应以该罪保护法益为指导。就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存在单一法益观与复合法益观的争议。持单一法益观的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仅保护财产法益 [2]。持复合法益观的学者分为两类:部分持“财产 + 公权力”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财产法益,其次保护单位公共权力 [3];部分持“财产 + 信赖”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财产法益,其次保护信赖利益 [4]。笔者赞同“财产 + 信赖”型复合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要保护单位财产权,其次保护信赖利益,此处信赖利益指单位基于业务授权,赋予内部工作人员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权限,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特殊信任关系。之所以将信赖利益作为次要法益,理由如下:

首先,有助于揭示违法性的实质。就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学界存在多元说与单一说争议。持多元说者认为行为方式包含侵吞、窃取、骗取等;持单一说者认为仅限于狭义侵吞 [5][6]。笔者赞同单一说,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属于交叉式法条竞合。普通侵占基于民事委托占有财物,职务侵占基于单位业务授权占有财物。二者均侵害信赖利益,但职务侵占同时破坏经营信用秩序,违法程度更高,故法定刑更重。

其次,有助于解释“职务便利”。理论界对“职务便利”区分标准争议较多,将信赖利益作为次要法益,可将职务便利界定为单位通过业务授权,使员工取得财物实际控制支配地位。出纳管钱、业务员收款、分拣人员经手货物,只要基于单位授权取得财物管控权,均属于职务便利。

最后,有助于适应时代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属于信用经济,各类用工模式层出不穷。以信赖利益为核心界定职务便利,可适配劳务派遣、外包、个体工商户用工等多元经营形态,聚焦单位是否授予财物管控权这一核心标准。

本案中,杨某甲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填写过商店应聘表,长期固定负责送货、收款、推广工作,商店基于业务授权使其临时管控客户货款,双方形成稳定信赖关系,杨某占有货款的行为直接背弃该信赖。

(三)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具备组织性

信赖利益依托组织分工产生,判断个体工商户能否归入“其他单位”,核心考察是否具备组织性特征,不宜一刀切认定。

1. 组织性是职务分工、信赖关系、背信行为的基础。仅个人经营、无雇员、无分工的个体户不存在内部信任;存在雇员、岗位划分、财物管控授权,才会形成单位对员工的信任,员工滥用权限侵财才成立职务侵占,否则仅构成普通侵占。

2. 规范层面认可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组织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将个体经济组织列为法定用人单位,允许开设对公账户、办理税务、起字号,法律层面认可其组织属性 [9]。

3. 现实层面大量个体户企业化运营。截至 2024 年 9 月全国个体工商户 1.25 亿户,大量商户雇员众多、权责清晰、财务规范,经营模式与小微企业无实质差别,应当同等保护 [10]。

4. 司法实质认定标准:不单纯看雇员人数,综合考察有无固定经营场所、设备资金、雇佣人员、岗位分工、财务流程、用工登记、工资发放等,综合判断是否形成分工式组织架构。

本案中该个体百货店雇佣李某、杨某甲、黄某多人,分别负责仓储采购、送货收款、业务推广,岗位划分清晰,按月发放工资,有固定送货、交款流程,具备完整组织性,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杨某甲利用收款的职务便利侵占货款 6 万余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甲成立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注释】

*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四级主任科员 [315000]

[1] 何沛锡:《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方法论上的澄清》,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 年第 6 期。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219 页。

[3] 参见刘伟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立场》,载《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 1 期。

[4] 参见王若思:《职务侵占罪法益观的重塑——以信赖利益的刑法保护为出发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 2 期。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517 页。

[6] 参见陈洪兵:《体系性诠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载《法治研究》2015 年第 4 期。

[7] 参见欧阳本祺:《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的类型化解释》,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 年第 6 期;周啸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之再解读》,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 7 期。

[8] 孙雄辉、康广文:《依据“财产 + 组织”标准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载《检察日报》2024 年 8 月 10 日。

[9] 参见《民法典》第 54 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15 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 3 条。

[10] 参见新华社:《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达 1.25 亿户》,载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11/content_698553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