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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2062】“掺杂、掺假”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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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3 / 4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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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2062】“掺杂、掺假”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界定

曹纪元 * 彭越 **/ 文

摘要

在以“掺杂、掺假”为手段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分的特点给犯罪数额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作为典型的行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备“前置法定性”与“刑法定量”的统一性,在罪名认定上也形成了以“前置法违法”和“可罚的违法性”相结合的罪名认定结构。针对犯罪数额,应当以前置法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结合产品的实际状态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确保罚当其罪,有效维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掺杂、掺假 犯罪数额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6 月,李某某以 H 市 M 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 公司”)名义中标 T 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 公司”)钛铁供应项目,双方约定 M 公司以每吨 10480 元的价格,向 T 公司供应钛含量≥30% 的 FeTi30-B 的钛铁。

期间,李某某为谋取超额利润,与张某某达成供货协议,约定以每吨 9950 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进购钛铁(正常钛铁合金价格是每吨 10200-10300 元),并指使张某某按照 10% 的比例在钛铁上掺入染色的钛铁渣块。后张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指使董某某、宋等人将染色后的钛铁渣块与钛铁混合,装入 141 个吨包袋内,并在表层填充钛铁加以掩盖。

2019 年 6 月 27 日,李某某安排货运司机将上述 141.06 吨货物运至 T 公司,为顺利通过收货取样检验,李某某向取样工人王某某贿送 3000 元,让其只取表层钛铁,该批货物顺利通过检验。同年 7 月 2 日,T 公司支付货款 110 万元。7 月 4 日,T 公司抽检发现钛含量严重不达标,翻包查出大量杂质后报警。

经鉴定分拣,杂质钛铁渣共 21.55 吨,钛含量不合格;剩余钛铁块、钛铁粉钛含量符合国标。

二、分歧意见

本案属于掺杂掺假型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发后杂质已分拣,对犯罪数额认定形成三种意见,分别对应不同量刑区间:第一种意见:按双方约定 10% 掺杂比例计算伪劣数额。总货 141.06 吨,约定杂质 14.1 吨,对应金额 14.7768 万元,行为人对超出约定杂质无主观明知。第二种意见:以实际分拣出的 21.55 吨不合格钛铁渣计算,对应销售金额 22.5804 万元。第三种意见:整批货物因掺杂丧失应有使用性能,全部 141.06 吨均计入犯罪数额,总金额 147.83088 万元。

三、评析意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行政犯,兼具前置法定性、刑法定量双重属性,认定逻辑为前置法违法 + 可罚违法性(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 刑事犯罪 [1]。犯罪数额认定需结合前置法定性、产品客观状态、行为人主观故意综合判断,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全部货值计入犯罪数额,理由分三方面:

(一)前置法定性视角:行为人将混杂产品作为整体对外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 34、39 条明确禁止销售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李某某主动指使掺渣,把合格钛铁与杂质混装、表层掩盖后整体交付,交易标的物是完整混装货物,而非拆分后的纯合格原料。虽事后可人工分拣,但分拣仅为司法鉴定手段,不能回溯改变交易时产品整体伪劣的客观状态。人为拆分杂质单独计价,割裂前置法对整体掺假行为的定性评价,大幅弱化此类犯罪法益侵害程度 [3]。合格原料与杂质融为一体,交易对价是整批货物总价,二者金额不可拆分。

(二)刑法定量视角:全额计算符合本罪双重法益保护要求

本罪保护双重法益: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消费者(采购方)财产与人身权益 [4]。李某某以合格钛铁报价,整体交付掺假货物,借助贿赂规避质检,全程破坏产品交易监管;采购方 T 公司支付全款购买达标钛铁,全部货款对应的财产损害客观存在。依据两高伪劣商品司法解释第 2 条,销售金额是出售伪劣产品全部所得、应得收入,整批货值应当全额认定 [7]。

(三)主观明知视角:行为人具备概括故意,全部货值在其主观认知范围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明知包含事实与违法两层认知 [8]。李某某清楚正常钛铁市场价,刻意低价采购并主动安排掺渣,还行贿掩盖掺假事实,对整批货物以次充好、整体出售存在概括故意。其追求的是整批货物全部合同价款,不论最终实际掺渣量是否超出事前 10% 约定,均不超出其主观牟利范围,不能仅按事前预估比例或事后分拣杂质限缩犯罪数额。只计算杂质部分会割裂其整体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数额犯主观认定规则 [9]。

综上,本案应以全部 141.06 吨钛铁对应的 147.83088 万元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

【注释】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30045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300450]

[1] 参见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载《法学家》2013 年第 3 期。

[2] 参见胡树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相对解释》,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 2 期。

[3] 参见周洪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年第 1 期。

[4] 参见冯军、梁根林、黎宏主编:《中国刑法评注》(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1393 页。

[5] 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4 期。

[6] 参见陈洪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法模式研究》,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 3 期。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刑法第 140 条、第 149 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8] 参见刘博法、康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析》,载《天津法学》2022 年第 1 期。

[9] 参见涂龙科:《犯罪论中数额的地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