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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2068】前后两罪数罪并罚之罚金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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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23 / 6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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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2068】前后两罪数罪并罚之罚金刑适用

李丹 * 王新新 **/ 文

摘要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在缓刑撤销后,前罪主未执行完毕时,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前”情形,依据《刑法》第 77 条、第 69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罚金刑作为同种附加刑应适用并科原则合并执行,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更好实现刑罚功能。

关键词

罚金刑 数罪并罚 缓刑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明某前罪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湖南省 A 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6 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 B 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被上海市 B 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 3 年,并处罚金 15 万元,因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该区法院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 3 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3 年 10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区法院未对原审被告人本罪所判罚金与前罪罚金并罚,属法律适用错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查清前罪判决罚金刑执行情况的前提下,对前后罪罚金刑不予并罚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也具备一定程度的法理基础。从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前罪与漏罪罚金刑由各自作出判决的法院执行,可以避免由于并罚程序产生的跨区域司法协作,减少文书流转、财产调查等环节的司法资源消耗,尤其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样的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效率。同时,该意见还认为罚金刑的核心功能是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益,分别执行并不会削弱罚金刑剥夺犯罪分子财产权益的功能,相反,分别执行还可以通过属地法院的针对性执行措施,更精准地对接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布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时,对罚金刑进行数罪并罚是刑法条文的强制性规定,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必要保障。罚金刑的并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原判时更为严重,罚金刑并罚后,其承担的刑罚总量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避免因异地跨区司法衔接脱节。

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罚金刑并罚规则价值取向及适用范围的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更重视司法效率与执行便利,突出附加刑执行的相对独立性,倾向于把主刑执行状态和附加刑执行状态相对分离,明某前罪主刑因缓刑撤销而不执行,附加刑也能单独计算执行阶段;第二种意见更看重法律条文的刚性适用与刑罚功能的完整性,在缓刑考验期内,即使明某前罪的主刑和附加刑都处在“未执行完毕”的状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并罚程序,把并罚规则视为强制性规范,主张在缓刑撤销这种情形下,只要存在罚金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就要适用并科原则。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罚金刑适用并科原则合并执行符合法律规范

1. 对明某罚金刑并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其具有灵活性、经济性及对犯罪分子再社会化影响较小等特点。罚金刑多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从罚金刑的法律属性来看,属于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与主刑附加适用,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既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益,又使犯罪分子丧失再犯罪的经济基础、消减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同时形成威慑,预防潜在犯罪。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刑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刑法》第 77 条第 1 款、第 69 条第 3 款的规定正是罚金刑并罚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在明某缓刑被撤销之后,前罪与漏罪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必须在统一的并罚程序中加以并罚,而罚金刑作为同种附加刑,当然应当予以合并执行。从司法解释具体指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并科执行,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其总额”。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未查明执行情况”设置例外,反而是对并科原则的普适强调,并且在本案中前罪罚金是否缴纳已经查明,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适用并罚规则。从刑罚功能的实现看,本案中被告人明某系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且属于同种罪名,反映出明某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罚金刑并罚后,才能避免因前后两罪异地司法衔接脱节,后罪遗漏对前罪罚金的评价,致使其承担的刑罚总量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本案前罪判处罚金刑 56 万元,漏罪判处罚金刑 15 万元,应当合并执行罚金刑 71 万元,通过明确执行的总和数额,可以更好发挥刑罚威慑力,同时对执行机关来说也有一个总的执行依据,并不会像分案执行时互相推诿。如若对未执行前罪罚金与漏罪罚金分别执行,被执行人很有可能会转移、隐藏自己的财产以此来逃避债务,比如优先用财产来偿还数额较小的漏罪罚金,而放弃数额较大的前罪罚金,这样会导致前罪的罚金落空。

2. 对明某罚金刑数罪并罚原则上应当适用并科原则。并科原则,也称为相加原则、合并原则,其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2]。在刑罚适用中,并非所有刑罚都能适用并科原则。一般而言,异种刑罚之间通常适用并科原则,因为其性质不同,无法相互吸收或限制加重;而同种刑罚中,自由刑因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而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因其性质特点,更适宜适用并科原则。我国《刑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采用并科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进一步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并科执行,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其总额”。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未查明执行情况”设置例外,而是对并科原则的普适强调。在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从立法本意出发考量对数个罚金的并罚。该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能够体现数罪并罚的刑罚价值,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附加刑的独立性依附于主刑的执行状态

从罚金刑并罚的理论上看,学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观点坚持罚金刑应当严格遵循并科原则,凸显累加刑罚效果;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不能一概将前罪未执行罚金与后罪罚金并罚 [3]。当发生前罪罚金部分执行完毕、后罪罚金金额明显少于前罪等情形,应允许法官裁量,兼顾实质公平。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明某罚金并罚,必须结合前罪主刑执行状态,平衡附加独立性与并罚规则。

1. 主刑执行状态具有决定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其法理基础是主刑执行完毕意味着刑罚执行阶段性终结,此时附加刑执行恢复独立性,可单独追缴。但本案中前罪缓刑被撤销,主刑从未进入执行阶段,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前”,依据《刑法》第 77 条必须将主刑、附加刑一并并罚,该结论与最高法案例库裁判要旨一致 [4]。

2. 附加刑独立性依附主刑执行状态。《刑法》第 69 条第 3 款区分同种、异种附加刑执行规则,但附加刑独立执行的前提是主刑已经执行完毕。本案明某前罪仅缴纳 13 万元罚金,尚有 43 万元未履行;漏罪 15 万元罚金分文未缴,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若分案执行,两地法院信息不通,极易出现被执行人选择性缴纳小额罚金、大额罚金无法执行的情况。合并执行确定总额 71 万元,统一执行标准,维护刑罚整体性、严肃性。

综上,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只要前罪主刑尚未执行完毕,均属于《刑法》77 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前”,应当对前后罪罚金适用并科原则合并相加执行。原审法院未合并罚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经抗诉再审,改判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3 年 10 个月,并处罚金 71 万元。

【注释】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201204]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六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201204]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49 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601 页。

[3] 参见陈焕友:《区分情形具体确定罚金刑适用规则》,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s://www.spp.gov.cn/spp/ztk/dfld/202009/t20200907_48200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8 日。

[4]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夏某兵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