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22071】婚恋诈骗案件的刑法分析
王灿 * 陈若龙 ** 黄诚 ***/ 文
摘要
当前的婚恋诈骗案件中已逐步形成了“假新娘 + 婚恋介绍人”的犯罪新模式,且一些长期以此为业的“假新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避免被认定为主犯,不再以单次高获利为目的,因此在犯罪中婚恋介绍人的获利往往高于“假新娘”。故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于积极参加并相互配合实施婚恋诈骗的“假新娘”和婚恋介绍人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且不区分主从犯。
关键词
婚恋诈骗 偷越国 (边) 境罪 诈骗罪 主从犯 牵连犯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 8 月,被告人安娜 (东南亚籍外国人) 从他人处得知在中国可以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后,于当月主动从某国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安娜进入中国境内后便在婚恋介绍人刘某的介绍下收取宋某某 2 万余元,与宋某某同居生活。2024 年 5 月初,安娜为继续以假结婚为由骗取钱财,通过 facebook 软件主动与婚恋介绍人朱姐联系好后迅速从宋某某家逃离,来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朱姐家中居住,在此期间朱姐不仅承担安娜的生活费用,还负责介绍当地单身男性与其相亲,共同决定选取合适的诈骗对象。2024 年 5 月底,安娜在多次相亲后,与朱姐商定选取卫某某为骗婚对象,并合谋决定诈骗卫某某 19 万元,其中彩礼费用 16 万元,护照办理费用 3 万元。2024 年 6 月 1 日,安娜在卫某某家中朱姐收取了卫某某 19 万元现金后,其中安娜仅分得 2 万元,安娜留在卫某某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安娜与卫某某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又通过 facebook 软件主动联系另一婚恋介绍人胡某准备继续骗婚,并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下午从卫某某的家中逃离至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胡某家中。2024 年 7 月 3 日,安娜与胡某合谋收取了全某某 12 万余元后,与全某某同居生活。2024 年 7 月 16 日,安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安娜系东南亚籍外国人,同时又具有偷渡进入我国境内的特殊情况,因此对于安娜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定性,共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娜构成诈骗罪,但应当属于从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案解释》) 中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是安娜在不到 1 年内,三次主动联系不同的婚恋介绍人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不同的被害人钱财,特别是第二次骗取被害人卫某某财物后,在与卫某某短暂生活期间就再次主动联系婚恋介绍人准备继续骗婚,从 2024 年 6 月 1 日到 2024 年 7 月 3 日短短 1 个月时间内先后两次收取不同男子的巨额财物并与之同居生活,这显然不属于正常的婚姻行为,充分证实了安娜具有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故意。二是安娜虽然构成诈骗罪,但是获利较少,卫某某被骗的 19 万元中其仅分得 2 万元,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娜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在安娜骗婚案中,一是因为获利的多与少不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还应考虑到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和所起作用大小;二是本案中安娜多次主动联系婚恋介绍人实施诈骗,属于犯意提起者,在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没有安娜参与犯罪行为无法实施,其与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娜除构成诈骗罪 (不区分主从犯) 外,还构成偷越国 (边) 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偷越国 (边) 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自愿偷越入境的外籍新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二是偷越行为情节严重才成立本罪,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 (边) 境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于自愿参与骗婚的外籍女性,其偷渡入境目的就是在中国实施诈骗,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三是偷越国 (边) 境罪与诈骗罪分属不同章节,前者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后者侵害公民财产权,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安娜同时构成偷越国 (边) 境罪与诈骗罪,但二者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处罚。一是《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 (边) 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偷越国境过程中袭警、妨害公务才并罚,入境后独立实施诈骗不在并罚范围内;二是偷渡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骗婚取财是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手段与目的的逻辑关系;三是两罪法定刑对比,偷越国 (边) 境罪基础刑期一年以下,诈骗罪基础刑期三年以下,诈骗罪处罚更重,依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规则,对安娜仅以诈骗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鉴于案件特殊性,笔者同意第四种定性意见,即安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共同犯罪内部不区分主从犯;其偷渡行为与诈骗成立牵连犯,最终仅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一)安娜构成诈骗罪
安娜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与婚恋介绍人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1.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安娜先后三次借助婚恋介绍与人短暂同居后迅速逃离,收取彩礼后不足一月就寻找下一名被害人,行为完全违背正常婚恋交往逻辑,足以证实其自始就具有借婚姻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 客观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安娜隐瞒自身偷渡入境、多次假结婚骗钱的真实情况,谎称可以办理居留护照、与被害人长期成家,婚恋介绍人配合其虚构信息共同实施欺骗。
3. 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主动交付财物。卫某某、全某某等人基于安娜与介绍人的虚假承诺,相信可以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主动支付大额彩礼、护照办理费用。依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以介绍婚姻为名,与妇女串通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本案属于既遂状态。
(二)本案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
1. 犯意发起层面,安娜主动联系多名婚恋介绍人策划骗婚,是犯罪提议者;婚恋介绍人负责筛选被害人、对接相亲,全程主动参与谋划,双方均主动推动犯罪,不存在单纯附和者。
2. 行为分工层面,二人分工配合、缺一不可:无安娜无法形成婚恋欺骗基础,无介绍人则无法接触潜在被害人,双方对犯罪完成均起到不可或缺的核心作用。
3. 分赃数额不能作为判断主从犯的唯一依据。赃款分配是犯罪完成后的事后分配结果,不能反向推导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不能仅因安娜分得 2 万元赃款就认定其作用次要、成立从犯。
(三)本案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处罚
安娜为实施婚恋诈骗而偷渡入境,偷渡是手段行为,骗婚取财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手段—目的型牵连关系,不适用数罪并罚。两罪法定刑对比:普通偷越国 (边) 境罪最高刑期一年有期徒刑;诈骗罪基础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十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明显重于偷越国 (边) 境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对安娜仅以诈骗罪定罪。本案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决安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作者简介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43500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 [43500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局四级检察官助理 [4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