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24062】判处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李继华 * 何静琪 **/ 文
摘要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的职务犯罪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抗诉。司法实践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较为谨慎,需从犯罪属性和刑期长短两方面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决定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机关未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关键词
职务犯罪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罪刑法定 程序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至 2022 年,刘某某历任甲县某水库管理处主任、甲区水务局副处级干部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刘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 530 万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检察机关以刘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在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也未听取刘某某及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年,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剥夺政治权利 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
判决后,一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适用附加刑错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支持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就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错误予以纠正,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被告人刘某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等职务犯罪 [1]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无禁止性规定,故刘某某可以被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当或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对象,其中并未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一审判决对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一审法院未听取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对刘某某作出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未就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剥夺、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未就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违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二审阶段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项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未实质侵害被告人权利;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非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未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径行判决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属于程序违法。
三、评析意见
(一)对被告人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1.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从立法沿革看 [2],有观点认为,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确立开始就具有鲜明的政治处罚性,体现了刑罚的阶级镇压功能 [3]。随着社会发展,剥夺政治权利的定位和性质发生了变化,通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主要功能是剥夺或限制罪犯利用某种资格进行再犯罪的能力 [4],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5][6]。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7],一种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本文仅讨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法》第 56 条、第 57 条分别从罪名、刑罚角度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国现行《刑法》总计规定了 483 个罪名 [8],其中设立无期徒刑的 104 个,设立死刑的 46 个,从罪名分布看,除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外,其余章节均设置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名。第二种情形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三个明文规定的法律渊源。一是《刑法》第 56 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邪教犯罪解释》)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综上,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以明示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上述十类犯罪行为或罪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显然,上述“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是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之外的刑罚情形,也就是上述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情形。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适用分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十类犯罪行为或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掌握判处标准的?为此,笔者在威科先行平台进行了类案检索(具体情况见表 1)和实证分析,为缩小检索口径、提升统计效率,亦基于同一省市司法裁判标准相对统一,笔者以北京市为类案检索范围。上述十个罪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有期徒刑刑期分布情况如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表 1 案件检索情况
检索日期:2025 年 11 月 30 日
例均在 50% 以上,其中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至 15 年的被告人占总人数的比例均超过 80%。
从上述类案检索情况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较为谨慎,并非一律适用,而是区别不同罪名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即便有期徒刑刑期较低也可能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一般在犯罪情节比较恶劣,有期徒刑刑期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才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从犯罪属性和行为人刑期两方面综合考量,对于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刑期较高的,判断其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决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罪行一般、刑期较低的,则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判处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当或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情形,但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对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是否可以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有不同认识。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所有犯罪行为都能对社会秩序产生破坏,因此,除了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之外,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0]。狭义说认为,对与《刑法》第 56 条列举的犯罪具有相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1]。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的职务犯罪不存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空间,附加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起源于法国 1789 年《人权宣言》、1791 年《法国宪法》和 1810 年《法国刑法典》,随后大陆法系国家陆续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刑法》第 3 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国家刑罚权应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法外处罚 [12]。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正是防止罪刑擅断,限制立法机关的制刑权,限制司法机关的入罪权、施刑权,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从而保障国民自由。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禁止类推及类推解释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其应有之义 [13]。这意味着刑法的处罚范围和程度应具有明确性 [14];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进行事后的类推解释,产生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后法效果 [15]。
基于此,广义说显然与刑法明确性的要求相悖,如果广义说成立,则没有必要对故意伤害、盗窃等罪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出批复、解释。狭义说实质是相当说,相当性是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而非司法判决的依据。最高司法机关制订司法解释过程中应依据相当性理论,只有与《刑法》第 56 条列举的罪名具有相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才能纳入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故简单地将职务犯罪解释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基层司法机关无权对职务犯罪是否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进行解释。《刑法》第 56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罪名列举加“等”的方式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范围限定在所列举的十种犯罪行为以及“等”外其他具有实质相当性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刑法》中的“等”字虽表示列举未尽 [16],但《刑法》及司法解释是以列举明示的方式来限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范围。基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对《刑法》中“等”字的解释权应当严格限制,尤其是涉及入罪、加重量刑的,应尽量以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进行,如以上提到的《批复》和司法解释,这种解释的权力在最高司法机关,而不在基层司法机关。即便职务犯罪确有必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7],也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由办案人员自行弥补 [18]。
此外,基于刑法独有价值的考量,对“等”字指代内容进行解释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平等适用原则 [19]。在没有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以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方式将职务犯罪解释为“等”内包含的罪名,进而对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的职务犯罪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易使“等”字的解释趋于泛化,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正是不明确之刑法 [20],这也将进一步导致司法擅断和同案不同判等“副作用”。
第二,从法条的原义出发,将判处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解释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属于类推解释。“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法益的目的”[21],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可以从其所处的《刑法》分则的章名中得以明确。不考虑刑罚情况,单从罪名角度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或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罪名,为《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与公权力并不直接相关,这说明职务犯罪与《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具有法益差异性,后者均是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而职务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权力的运行秩序。严重破坏公权力运行秩序并不完全等同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基层司法机关将职务犯罪等同于故意杀人、邪教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第三,司法实践现状亦支持笔者观点。笔者在威科先行平台以剥夺政治权利、受贿为关键词,检索北京市一审刑事判决书,共查找到 71 件案例,其中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仅有 5 件 [22]。
(二)一审法院不当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1. 一审法院未就加重刑罚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刑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在实体上公正的处理刑事案件,二是在过程上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理 [2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17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51 条、第 352 条、第 356 条、第 358 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外对刘某某径行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了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该附加刑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被告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无异议,一审法院程序瑕疵未影响公正审判”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价值,“公正审判”包含诉讼程序本身,而不只是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公正审判”指的不仅是公正的判决结果,还意味着法院进行刑事审判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 [24]。因此,即便刘某某作为被告人并未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项提出质疑,但是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影响了“公正审判”,有违程序正义,应当予以纠正。
2. 一审法院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53 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有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要具有知情权,即人民法院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应当先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这是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2019 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41 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的法定程序 [25]。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外对刘某某径行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原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或说明的权利,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此外,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不当的情况下,才应依法判决。一审期间刘某某始终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出现任何新证据或新情况,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判决也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的量刑建议,这证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超越量刑建议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
综上所述,在实体层面,以职务犯罪“对政治生态造成了严重破坏”,类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确定的刑法”和“禁止类推解释”两个派生原则的内在要求,基层法官无权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进行解释,本案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的同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对象情形之外判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层面,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就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文末注释汇总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期刊信息:2025/12 下(经典案例)第 24 期(总第 474 期),《中国检察官》
[1] 最高检《职务犯罪检察业务》一书指出,《监察法》实施之前,职务犯罪一般指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法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三大类 51 个罪名。随着《宪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的立法调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职务犯罪的内涵和范围明显扩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 101 个罪名进行调查。因此,按照监察执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办案实践,职务犯罪一般指监察机关管辖的与公权力相关的 101 个罪名,本文中的“职务犯罪”亦属上述范围。
[2] 参见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91 页。
[3] 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在法律文本上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0 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第一次确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名称,此后经过刑法草案、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的完善,1979 年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总则性规定,基本确定了该刑罚的模式。
[4] 参见武小凤:《让历史回归历史,还刑罚以法律惩罚的本色——评析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资格性内涵及立法修改思想》, 载《南都学坛》2022 年第 5 期。
[5] 参见吴平:《论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的定位》,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2 年第 1 期。
[6] 参见李荣:《试论我国资格刑的缺陷和完善》, 载《河北法学》2007 年第 7 期。
[7] 根据《刑法》第 56 条第 2 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8] 其中骗购外汇罪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
[9] 根据检索条件,未检索到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相关案例。
[10] 参见何俊:《剥夺政治权利立法问题浅议》, 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 年第 12 期。
[11] 参见吴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 年第 1 期。
[12] 参见朱孝清:《刑事司法的若干基础问题》,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 年第 2 期。
[13] 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5 页。
[1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63 页。
[15]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第 2 版,第 35 页。
[16] 参见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条文中“等”字意义辨析》, 载《法学》1997 年第 7 期。
[17] 司法实践中,多名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从社会效果、立法原意等多方面出发,呼吁对职务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参见邹鹏:《职务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 载《人民检察》2012 年第 9 期。该文同时指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大部分职务犯罪都不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 范建绥:《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载《检察实践》2003 年第 4 期;孟庆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载《信阳师范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3 期。
[18] 同前注 [12]。
[19] 参见罗猛、毛添萌:《论刑法中“等”字的解释与适用》, 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 4 期。
[20] 参见刘艳红:《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原则实施中的观念误差》, 载《法学》2003 年第 8 期。
[21] 同前注 [14], 第 35 页。
[22] 检索时间:2025 年 11 月 30 日。
[23] 同前注 [12]。
[24] 参见张智辉《弘扬程序正义助推刑事法治现代化》, 载《检察日报》2023 年 7 月。
[25]2019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41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