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2406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与协助执行义务冲突下的责任认定
潘霞 * 刘光辉 **/ 文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司法机关存在明显的认识分歧。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过错责任原则、协助执行的公法强制效力、财产保全与协助执行的制度差异以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利息责任,并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
关键词
工程款冻结 协助执行义务 逾期付款利息 违约责任 过错责任
一、基本案情
A 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 B 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 2016 年 12 月 6 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 年 7 月 10 日,经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金额为 1129 万余元,A 公司此前已支付部分款项。
2017 年 5 月,因冉某(系 B 公司挂靠人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另案判决需向郎某偿还借款 250 万元及利息,甲区法院冻结了冉某以 B 公司名义在 A 公司的工程款 270 万元。2018 年 1 月,该院解除原冻结措施,同时另行冻结工程款 285 万元;此后又于 2022 年 1 月再次续冻该笔 285 万元款项,直至 2022 年 12 月解除。另外,乙区法院于 2018 年因冉某需归还汪某借款,扣留 B 公司在 A 公司的工程款 150 万元;后又于 2023 年因冉某与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冻结了该公司在 A 公司的工程款 300 万元。
期间,B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A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实施冻结、扣留期间,A 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因此该部分款项在冻结期间不应计付逾期利息。B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作出改判,支持 B 公司主张的全额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司法冻结不能免除 A 公司的按时付款责任。A 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A 公司系因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而未能按时付款,并无主观过错,相应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检察机关抗诉,省高级法院提审本案,最终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二审判决,A 公司在司法冻结、扣留期间及相应金额范围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分歧意见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民事主体时常面临私法上的合同履行义务与公法上的司法协助义务之间的现实冲突。本案即是鲜明体现。在收到法院针对案涉工程款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作为发包方的 A 公司陷入“履行其一,必违反其二”的两难境地:若遵守司法指令暂停支付,将面临对 B 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风险,即约 60 余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若坚持按约支付,又将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可能受到司法处罚。这一困境本质上反映了私法自治与公权干预之间的张力,也引出了本案的核心争议,即当债务人因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实践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 公司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利息责任。A 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向 B 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其履行了甲区法院、乙区法院先后发出的协助冻结、扣留通知。若 A 公司无视该协助通知,强行向 B 公司支付款项,则不仅该支付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A 公司自身还可能因拒不协助执行而被法院处以罚款等司法处罚。因此,A 公司的止付行为系遵守司法强制要求的必然结果,其付款障碍直接源于司法机关的合法干预,而非自身过错,故不应将止付认定为违约,相应利息也不应由 A 公司承担。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是司法权威与公法义务的优先性。停止付款是履行协助义务的强制要求。债务人的合同付款义务已让位于国家司法权所施加的、更具优先性的公法义务,合同义务无法与之对抗。履行公法义务停止支付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相应地也无须承担此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A 公司仍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虽然法院的冻结、扣留措施限制了 A 公司对工程款的处分,但它并未消灭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 B 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义务。本案中,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期间,A 公司始终未向 B 公司支付相应款项,B 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实际受到了侵害。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司法冻结,A 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客观事实并未改变,其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 B 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观点强调合同严守与民事责任的无因性原则。协助执行义务的强制性并不当然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仅限制了债务人对款项的处分权,并未消灭其基础性的付款义务。而且,保全措施的本质是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申请采取的控制性手段,不能等同于债务履行。正因如此,债务人仍应就其未按约付款的客观事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 A 公司因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止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理由如下:
(一)A 公司对工程款被冻结并无过错
从工程款被冻结的原因上看,A 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款被冻结、扣留并不存在过错。法院裁定冻结冉某以 B 公司名义在 A 公司的工程款,起因是 B 公司作为承包方,实施了对实际施工人冉某的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第 2 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案生效判决也已明确认定,B 公司与冉某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正是 B 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工程款成为另案可供执行的标的,引发了工程款被冻结的法律后果。
可以说,工程款被冻结的根源在于 B 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及其自身涉诉状况。将由此产生的付款延迟风险和利息损失分配给引发风险的 B 公司,既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在整个事件中,作为发包方的 A 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若要求其承担因他人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后续付款迟延责任,实质上等同于将 B 公司的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 A 公司,无疑违背了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归属原则。
(二)协助执行具有公法强制效力
从协助执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来看,A 公司在法院冻结期限内暂停支付工程款,并非出于自主选择,而是遵守司法强制的必然要求。协助义务是由国家司法权直接施加,具有公法上的强制性 [1],其效力层级高于一般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0 条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若拒不履行义务,法院不仅可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更可裁定其在已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倘若 A 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仍按其与 B 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该支付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支付;在不能追回时,A 公司仍应在所支付数额内,对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因此,在公权力明确限制其付款行为的前提下,A 公司的暂停支付不仅是遵守法律规定的表现,更是避免承担更大法律风险的理性选择。若将此情形等同于 A 公司基于自身意愿的违约行为,并给予否定评价,不仅违背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可能对司法执行制度的有效运行产生负面影响。
(三)财产保全与协助执行存在本质区别
在本案中,法院向 A 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财产保全裁定。观点二实际上混同了财产保全与协助执行两项制度的根本目的与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暂时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未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预先保障。在财产保全期间,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虽受限制,但其主动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通常被允许,且能够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反之,若其未主动履行,则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协助执行制度的法律逻辑则截然不同。协助执行并非仅为未来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而是司法执行程序本身的关键环节,其目的在于将被执行财产正式纳入执行分配程序,以实现特定债权人的既判债权。它并非仅仅“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而是在特定范围内“冻结”了其处分资格。这种制度目的上的差异——“保障未来执行”与“实现当前执行”,直接决定了债务人所处法律地位的根本不同。财产保全期间,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权并未被剥夺,其不履行的后果是民事违约责任;而在协助执行期间,债务人的支付行为已被明文禁止,其履行的后果将是司法制裁。
在本案中,A 公司收到法院要求其停止向 B 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就意味着它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权能已被司法命令所暂时剥夺。此时,若 A 公司仍向 B 公司支付,该行为将直接构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不仅支付行为本身可能被认定为无效,A 公司更将面临罚款的法律风险。
(四)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
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作为现代法治体系的基础性原理,要求公法与私法、司法程序与民事权利义务之间保持内在协调,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冲突,“以实现同一秩序之规范要求的一致化建构”[2]。这一原则不仅要求静态规范层面的逻辑自洽,更需要动态实施层面的价值统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事实的多元性,原本协调的法律价值也可能因为个别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出现冲突,冲击实践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作为法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其任务不仅在于解决个案争议,更在于通过裁判活动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具体而言,司法机关需要从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在保障司法执行效力的同时,兼顾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过度强调某一法律价值而损害整体法律秩序的协调性。
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A 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系因其履行法定义务,并无主观过错。根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仅对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当前的不利后果不应由 A 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省高法提审该案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它认为 A 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止付工程款的行为系承担法定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冻结、扣留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故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A 公司在协助扣留、冻结的期间和金额范围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这一判决不仅依法维护了 A 公司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通过司法裁判确立了重要的行为规范:当民事主体因履行司法义务而不得不暂缓履行合同义务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豁免保护。另外,抗诉改判结果也消弭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协助执行制度与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实现了不同法律部门在实践层面的一致性,也为此后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注释】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五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 参见肖建国、庄诗岳:《论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11 期。
[2] 雷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载《法学研究》2025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