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24078】干扰采样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监测失真构罪判断
史德华 * 黄军 **/ 文
摘要
对生态环境监测中“干扰采样”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干扰频次、持续时间、污染物种类、超标数值等情况,并参考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评价。围绕“干扰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破坏了环境监管秩序、损害政府公信力、损害了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存在多维度损害,则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质要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键词
干扰采样 数据失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一、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某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负责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营及污染物排放监管等工作。该县位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水处理厂主要处理城区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经企业预处理后达到排入标准),经处理后排入长江流域二级支流(系Ⅱ类水质河流)。根据排污许可要求,该厂总磷 [1] 排放日均值不得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一级 A 标准 0.5mg/L。因污水处理工艺老旧,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总磷排放不能稳定达标。2024 年 4 月至 7 月,郭某某指使污水处理厂员工先后 9 次将总磷分析仪采样管从监测口拔出,放入装有真实污水稀释的矿泉水瓶内,“干扰采样”行为共计 600 余小时。案发后,对该污水处理厂排放口进行 24 小时采样,监测总磷排放日均值为 0.64mg/L。经鉴定机构鉴定,排放污水所造成的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 3 万元。经调取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口下游 600 米处河道监测点近一年监测数据,均显示总磷排放部分时段超标,但日均值未超标,无其他异常情况。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水处理厂系重点排污单位,“干扰采样”系“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其排放超标的污染物总磷,且持续时间较长,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 1 条第 7 项的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干扰采样”行为使系统功能完全偏离其设计目的,丧失了监测真实环境数据的能力,扰乱环保监管秩序,损害政府公信力,危及公共利益,且案发后监测数据超过规定上限,造成生态损害 3 万元,其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质破坏。本案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4 条“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具有相当或更大的危害后果,举轻以明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拔出总磷分析仪采样管并放入自制混合水样,属物理干扰,总磷分析仪的采样、数据处理、传输等功能均未受到破坏,数据失真源于样本被替换,而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直接破坏,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其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 39 条、第 83 条第 3 项,《环境保护法》第 63 条第 3 项,属行政法规制范围,应对污水处理厂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质要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一)“干扰采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
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 2 条、《刑法》第 286 条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4 条等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系统按照设计目的正常运行的能力,包括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等,如环境监测系统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医疗系统的“患者身体检查”等。功能不仅包括技术层面的“数据处理能力”,更包括系统设计的核心目的,如环境监测系统的“真实监测”功能 [3]。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破坏”行为指对系统功能、数据和程序的实质性损害,需达到与“删除、修改、增加”相当的破坏程度。“干扰”行为指通过非破坏性或非侵入性手段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系统无法正常采集、处理、传输真实数据,使系统功能偏离设计目的 [4]。本案中,总磷分析仪的核心功能是真实、准确地采集、传输污染物排放数据,为环保部门提供监管依据。嫌疑人拔出采样管、替换样本,传感器仅采集混合水样数据,使系统监测数据失真,其行为系通过“干扰采样”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丧失“真实监测”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实质性破坏。
(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 案发前总磷日均排放超标证据不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 1 条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该条第 7 项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该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行为犯,无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污水处理厂干扰监测设备排放总磷超标的污水,从既往监测数据显示,虽多个时段瞬时总磷超标,但无日均排放超标情形。根据《标准》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 小时采样一次,取 24 小时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对“排放”应作限制解释,以“日均排放”超标为标准,而非以“瞬时排放”为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前日均排放总磷超标。
2. 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鉴定的损害结果系根据案发后 24 小时监测数据进行的鉴定,日均检测值为 0.64mg/L,但该损害结果与案发前干扰采样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调取案发后排放口下游 600 米处河道监测点数据,显示日均值未超标,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起到反证作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发前干扰采样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当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构成
1. 侵害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法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保护的直接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包括硬件、软件、数据的完整性与可用性。保护的间接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包括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以及他人对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5]。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 11 条规定,“干扰采样”与“篡改数据”“破坏硬件”等具有同等危害性。本案中,嫌疑人通过调换监测样本长时间“干扰采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对监管秩序、环境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破坏,侵害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法益。
2. 应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兜底条款。《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4 条将“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等情形作为入罪量化标准,通过兜底条款“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司法实践预留了必要的裁量空间。本案中,虽鉴定结论为造成地表水环境生态损害 3 万元,但与“干扰采样”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损害过程不可逆,损害时的证据无法固定,无直接证据证实“干扰采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应根据持续时间、污染物种类、超标数值等情况,并参考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评价,涉案行为与“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具有相当或更大的危害后果,应适用兜底条款。
在认定此类行为是否符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兜底条款的实质要求时,应深入剖析其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多维度实质危害。本案中,危害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1)破坏监管秩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的行为,破坏了环境监管秩序。嫌疑人通过调换样本等方式,使总磷分析仪等设备生成虚假数据并上传至环保监测后台,导致环保部门无法获取真实的排污信息,从而难以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措施。这种对监管秩序的破坏,使得相关排污单位可能长期处于“超标排放但未被发现”的状态,架空了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能,导致行政监管陷入“失效”状态。
(2)损害政府公信力。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政府环境治理的基石。当自动监测设备被干扰,产生并上传失真的数据至公共平台时,直接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环境监管能力的信任。虚假数据可能误导公众对环境质量的判断和对污染治理成效的认知,甚至引发对政府信息和政策权威性的质疑。
(3)损害公共利益。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干扰环境监测的行为最终危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虚假监测数据可能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污染排放,使得环境质量恶化,直接威胁公众的健康权益。此外,环境修复成本如无法追偿,将由社会共同承担,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和公共利益的损失。
(4)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干扰采样行为致使污染物直接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损害。对难以确定危害数额的,根据干扰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长短、数据异常次数,参考案发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评估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本案中,郭某某干扰采样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客体方面,嫌疑人对总磷自动监测设备采样进行干扰,致使自动监测设备自动处理和传输的监测数据失真,破坏了国家对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干扰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丧失了“来源基础”,使得系统无法按照预设的流程和目的正常运行,造成功能性、实质性的破坏。主体方面,涉案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或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本罪一般主体的要求。主观方面,为逃避监管而“干扰采样”,对监测数据失真的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追求,系直接故意。应认定涉案单位及郭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方面,“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注释】
*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检察官
[1] 总磷(TP)是水体或饲料中各种形态磷的总称,主要来源是生活污水、农业化肥及工业排放,过量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
[2] 参见方正:《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刑法定性》,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 年第 2 期。
[3] 参见喻海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9 期。
[4] 参见江溯:《环境监测中干扰采样行为的刑法定性》,载《政法论丛》2024 年第 1 期。
[5] 参见张明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