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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有效

发布于 2025-12-15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一、概念及其构成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将犯罪主体扩充为包括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二是在第一档刑罚和第二档刑罚的条件中增加了情节因素,并列明了五类具体犯罪情形修改后,罪名由“食品监管渎职罪”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为了保证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监管职权,国家制定、颁布了《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而是每一个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或者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 是指违背职责要求, 不履行根据职责应当履行的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 是指违背职责要求, 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

  本罪在客观方面须符合以下五种情形之一:(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瞒报、谎报”,瞒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事件不报告;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食品安全事故”,根据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药品安全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重大药品质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药品安全事件。

  本罪是情节犯加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 2021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 2022 年 3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的规定,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 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即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滥用职权,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持的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持间接故意的更多些。行为人玩忽职守,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更多的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徇私舞弊构成本罪的,主观上则是故意。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特别严重后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主指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等。